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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用新型專利號 ZL 2009 2 0140978.2 中國發明專利號: 95120925.6    桂(南寧)食藥鑒械(準)字2009第1260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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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寧卓康公司打假維權

 

--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8)寧民三初字第352號------

原告南寧卓康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南寧卓康公司)

所地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秀廂大道東段55號7棟102室
法定代表人陸江,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南京卓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卓康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大廠山畔一村11棟106室。(新華東路唐國寺26號)
法定代表人李金梁,該公司經理。
被告李吉芳。
委托代理人袁成劍。
----原告南寧卓康公司訴被告南京卓康公司、李吉芳冒用產品質量標志、虛假宣傳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寧卓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陸江,被告南京卓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梁、李吉芳的委托代理人袁成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南寧卓康公司訴稱,原告產品——卓康牌離子水瓶是經過三家省級醫院臨床試用和醫學專家鑒定的科技成果,是廣西南寧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審查批準的準字號醫療器械,1996年6月獲中國發明專利權。原告產品推出以來,由于療效好,受到許多消費者贊譽,在全國市場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被告南京卓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梁是南京三和環保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2001年10月其到原告單位(當時名稱為南寧卓康醫療器械研究所)考察,以南京三和環保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委托區域性總代理合同》,獲得了原告產品卓康牌離子水瓶在江蘇省的總代理權。
----在代理原告產品過程中,李金梁在2002年4月故意設立與原告企業商號及注冊商標相同的公司——南京卓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被告成立不久就模仿生產原告的產品,盜用原告的質量認證和質量標志,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南京卓康公司從2004年9月以來從事非法生產經營,制假售假,具體侵權事實如下:
----被告南京卓康公司剽竊冒用原告科技成果,其產品假冒原告的質量認證標志、“產品備案登記號:450000-6024”、“執行企業標準號:Q/ZK01-2001”,盜用原告獲獎獎項和中國發明專利號(ZL95120925.6),剽竊原告的科技成果鑒定意見,盜用和篡改原告的醫療器械注冊證編號,將“桂(南寧)食藥監械(準)字第2005第1260001號”篡改取消了“(南寧)”二字。
----被告南京卓康公司還長期在“百度網”上謊稱“公司為卓康牌小分子團離子水瓶江蘇總經銷商”,發布虛假廣告,欺騙消費者,以推銷其假冒品。
----原告產品經醫院臨床試用效果好,產品經過多年市場開發,在很多城市享有知名度,獲得廣大消費者認可,成為全國知名產品。由于被告非法生產侵權產品,擠占原告的銷售市場,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責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生產經營,停止侵犯原告的科技成果權,停止不正當競爭,被告二停止銷售侵權產品;2、責令被告向原告致函書面賠禮道歉,在“百度網”被告的條目中刊登1年,公開消除對原告的不良社會影響,被告將樣報寄給原告和法院;3、判令被告賠償已獲取的部分非法利潤20萬元(庭審中原告變更其訴訟請求為130萬元);4、被告承擔原告為制止侵權的相關費用43000元;5、責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南京卓康公司辯稱,被告于2004年9月向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工商局及技術監督局申請了爭議磁化水杯的生產銷售和經營權,并向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技術監督局申請了企業生產標準號。同年,被告生產的磁化水杯獲得了國家ISO9001:2000質量管理體系標準的認證,并將磁化水杯取名為“仙泉牌”后推向市場。原告所稱的“卓康牌”離子水瓶專利權已失效,其技術應為全社會所共享。因此,原告所稱被告剽竊、冒用原告所謂科技成果和質量認證等標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與南京三和環保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于2001年10月簽訂《委托區域性總代理合同》,為便于開展產品推銷活動,雙方商定在南京注冊“南京卓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即被告。2002年4月22日,被告獲得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的一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被告并未故意設立與原告企業商號及注冊商標相同的公司。被告的產品取名為“仙泉牌”就是為了區別原告的“卓康牌”產品。再則,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其實登記注冊人為南寧卓康醫療器械研究所,而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沒有資格主張其所謂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被告沒有看到所謂造成原告損失的證據,因原告無端懷疑被告引起訴訟,其產生的相關費用,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原告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其主張被告正常經營銷售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李吉芳辯稱:我藥房銷售的產品有正當來源,并未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南寧卓康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8日,注冊資本為50萬元,經營離子水瓶、離子水飲水機具的生產經營、離子水瓶的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轉讓。其所生產、銷售的離子水瓶瓶身及外包裝盒上均標示有“卓康Hhealth”、廣告語“療效好才是真的好”、“喝水喝出健康來”及產品簡介(中英文)。離子水瓶包裝盒內附產品使用說明書一份,其內容分別由:設計依據、使用方法、醫療效果、保健功能、清洗拆裝、注意事項及鑒定意見等部分組成。外包裝盒上還標示有“榮獲:中國新技術新產品博覽會金獎”、“第九屆全國星火杯創造發明競賽發明二等獎”、“中國發明專利號:ZL95120925.6” 、“產品備案登記號:450000-6024”、“執行標準編號:Q/ZK01-2001”等內容。
----庭審中,原告南寧卓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陸江陳述,第九屆全國星火杯創造發明競賽發明二等獎獲得者及ZL95120925.6發明專利權人均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陸江,陸江個人享有的以上權利和榮譽均許可原告使用;南寧卓康醫療器械研究所享有的無形資產如“離子水瓶企業標準號”、“企業產品標記準備案登記證書號”等無形資產均歸原告所有。
被告南京卓康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注冊資本為50萬元人民幣,經營一類醫療器械、凈水器的銷售;磁化飲水機、磁化水杯生產、銷售。
----2008年11月5日,根據高麗霞的申請,江蘇省丹陽市公證處公證員張元成與公證人員張軍及申請人高麗霞來到丹陽市丹鳳南路神草堂大藥房,高麗霞以普通消費者身份購得仙泉牌離子水瓶1只(單價760元/只),并當場取得《江蘇省鎮江市商業銷售發票》、《小分子水瓶信譽卡》各一張,由高麗霞對所購物品進行了現場拍照。公證人員對上述購物行為進行全程監督,并對所購物品封存,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了(2008)鎮丹證民內字第3504號《公證書》。
----庭審中,當庭拆封公證封存實物,該實物外包裝完好。該產品標示生產廠家為“南京卓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包裝盒內有一離子水瓶及離子水瓶使用說明書一份。被告承認該產品是其生產。該產品外包裝盒上正面上部文字標有“仙泉XianQuan” 、“榮獲:中國新技術新產品博覽會金獎”、“第九屆全國星火杯創造發明競賽發明二等獎”、“中國發明專利號:ZL95120925.6”等內容,包裝盒側面標注“產品備案登記號:450000-6024”、“執行標準編號:Q/ZK01-2001”。
----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根據南寧卓康公司申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東博公證處公證員馮志華、公證人員何滿平、南寧卓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陸江和攝像人員何崇坤于2008年12月8日下午,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東博公證處,由陸江操作公證處的電腦進入互聯網,登陸百度網站(網址:http://www.baidu.com),搜索“南京卓康”打開相關網頁(http://www.jmcx.org),并即時下載打印相關記錄(共4頁),進入南京卓康公司網頁可見其頁面宣傳“公司經銷一類醫療器械;為卓康牌小分子團離子水瓶江蘇總經銷商……”。上述過程由攝像師何崇坤進行實時拍攝,公證員全程監督(附現場記錄、現場拍攝光盤)。2008年12月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東博公證處出具(2008)桂東博證民字第4249號公證書。
----原告南寧卓康公司為本次訴訟(含本院2008寧民三初字第352號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支出證據保全公證費、住宿費、交通費等相關費用共計11732.5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南寧卓康公司提交的南寧卓康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卓康牌”離子水瓶及使用說明書、“卓康牌”離子水瓶包裝盒、醫療器械注冊證和醫療器械注冊登記表、第九屆全國“星火杯”創造發明競賽發明二等獎、“ZL95120925.6”離子水瓶發明專利證書、(離子水瓶)產品企業標準(Q/ZK01-2001)、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登記證書(備案登記號450000-6024)、(2008)鎮丹證民內字第3504號公證書(附實物)、(2008)桂東博證民字第4249號公證書,發票(公證、住宿、交通)、南京卓康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本院庭審筆錄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還查明,被告李吉芳系丹陽市云陽鎮神草堂大藥房業主,其經營(處方藥、非處方藥)化學藥制劑、抗生素制劑、生化藥品、中成藥、中藥飲片。
----2008年9月30日,丹陽市云陽鎮神草堂大藥房與案外人袁成劍簽訂協議一份,由袁成劍承租丹陽市云陽鎮神草堂大藥房柜臺,租期限為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8年3月5日,南京卓康公司與袁成劍簽訂一產品區域經銷代理協議,約定袁成劍代理小分子團離子水瓶鎮江市(區域)銷售,代理期限為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4日。
----上述事實,有被告李吉芳提交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租賃協議、產品區域經銷代理協議,本院庭審筆錄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原告還提交了1、《中國消費者滿意名特優品牌重點推廣單位證書》、《中國著名品牌重點推廣單位證書》、《中國企業數據庫入庫證書》;2、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以證明其享有專利權和科技成果權;3、中國新技術新產品博覽會金獎獲獎證書,以證明原告產品取得的榮譽。
----對證據1,因原告未提交相關評選機構的真實性、合法性材料,對此本院不予認定;證據2、3,該科學技術成果完成單位及獲獎單位系案外人廣西南寧市鋼精廠,且獲獎名稱為“高效磁水瓶”與本案原告無關聯性,該兩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8) 錫梁證經內字第6353號公證書及部分消費者購買了假冒產品后給原告的信函,以證明被告南京卓康公司銷售侵權產品。該證人范錦芬的證言雖經公證,仍屬證人證言,證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質證,且無實物相印證,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還提交了其在無錫健康路114號現場拍攝的照片,該照片為原告單方拍攝,對其真實性無法認定,不予采信。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南寧卓康公司是否具有提起不正當競爭訴訟的主體資格,其主張的科技成果權能否成立; 二、被告南京卓康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三、被告南京卓康公司應承擔何種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具有提起不正當競爭訴訟主體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原告南寧卓康公司從事離子水瓶、離子水飲水機具的生產經營等業務,屬于法律所確認的經營主體,其有權依法提起訴訟。被告南京卓康公司關于南寧卓康公司不具有提起不正當競爭訴訟主體資格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南寧卓康公司還主張其享有離子水瓶等科技成果權。所謂科技成果與知識產權是兩個不能等同的概念。科技成果是產生知識產權的前提,但并非當然形成權利而受到法律保護,同時亦非自然取得科技成果權。科技成果要想獲得排他性的權利,必須取得知識產權。本案中,原告提交其享有科技成果的相關證據顯示,其所謂科技成果非原告南寧卓康公司享有。故原告主張的科技成果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南京卓康公司的行為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所指的虛假宣傳行為,是指在市場交易中,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或服務作與實際情況不相符的公開宣傳,導致或足以導致購買者對產品或服務產生錯誤認識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南京卓康公司在相關網站上進行不實宣傳,稱其“為卓康牌小分子團離子水瓶江蘇總經銷商……”,同時被告南京卓康公司在其“仙泉牌”離子水瓶外包裝盒上冒用原告享有使用權或榮譽的獲獎獎項、中國發明專利號、產品備案登記號及執行企業標準號并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其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不當獲取他人競爭優勢,擠占原告市場份額。被告南京卓康公司以不存在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抗辯,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擅自在互聯網相關網站上作虛假宣傳,并在產品外包裝上冒用他人產品獲獎獎項等虛假標示內容,擴大其產品影響,足以引起消費者誤認,獲取不當利益,其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不僅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損害了公眾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南京卓康公司立即停止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訴訟請求及要求被告李吉芳立即停止銷售涉案侵權產品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南寧卓康公司還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30萬元及制止侵權的費用,但其未提交因被侵權所受的損失和被告南京卓康公司侵權而獲得的利益,亦未預交增加標的部分的相應訴訟費,本院將結合被告南京卓康公司侵權手段、時間、銷售范圍、侵權產品的價格、社會影響和主觀過錯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原告南寧卓康公司還要求被告南京卓康公司向原告致函書面賠禮道歉,并在“百度網”被告南京卓康公司的條目中刊登一年,公開消除對原告的不良社會影響。本院認為,原告通過“百度網”進行搜索,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被告南京卓康公司在“百度網”上故意實施損害原告聲譽的行為,且《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有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因此,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京卓康公司立即停止冒用原告享有使用權的產品質量標志和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李吉芳停止銷售含虛假宣傳內容的涉案產品;
二、被告南京卓康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南寧卓康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0000元及原告為本次訴訟(含本院2008寧民三初字352號侵犯著作權糾紛案)支出的合理費用11732.50元;
三、駁回原告南寧卓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4789元,由原告南寧卓康公司負擔1789元,由被告南京卓康公司負擔3000元。原告南寧卓康公司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扣除應負擔的數額后由本院退回,被告應承擔的案件受理費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往戶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南京市農業銀行山西路分理處,賬號:03329113301040002475)。


審 判 長   茅昉暉
審 判 員   葉波平
審 判 員   程堂發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曉東

 


                              


南寧卓康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 制造
南寧卓康醫療器械研究所       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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